银监会就银行控股股东监管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第九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和有效的组织管理;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从金融机构所获信贷的本金和利息;
(四)经营发展状况健康稳定;
(五)主业突出,在本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六)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八)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总额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九)用于取得控制权的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真实合法;
(十)最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国务院和地方政府依法设立的投资公司或控股公司在参与处置高风险金融机构时,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条 境外金融机构取得境内中资银行的控制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相应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先进的金融行业管理经验和技术手段;
(四)最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用于取得控制权的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真实合法;
(七)住所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该项投资符合住所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监管要求;
(九)住所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等取得境内中资银行的控制权,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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