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就银行控股股东监管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银行控股股东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不得有犯罪记录。其中,应当至少有一人具有银行经营管理经验,具备管理银行股权的履职能力。
第十二条 取得银行控制权,应当经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境内机构取得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控制权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境内机构取得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控制权的,由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在地银监局受理,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境外金融机构取得境内中资银行控制权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三条 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取得银行控制权的,应由该机构通过其拟控股的银行向银监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取得银行控制权申请书;
(二)该机构的基本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拟投资股权、投资金额、拟投资方的经营范围、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在该银行贷款(授信)情况以及贷款质量情况说明(经银行盖章确认)、本身及关联机构其他股权投资情况;
(三)该机构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该机构最近3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五)该机构的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母公司同意其投资入股的决议或批准文件;
(六)该机构出资的资金来源;
(七)由征信机构为该机构出具的征信记录和最近3年的纳税证明;
(八)该机构对入股商业银行不发生违规关联交易等情况出具的、董事会通过并由董事长签名的书面承诺;
(九)该机构在必要时向被控股银行及时补充资本金的书面承诺;
(十)该机构按银监会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的书面承诺;
(十一)银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接受其取得银行控制权的决议;
(十二)取得银行控制权的相关协议草案;
(十三)该机构拟在入股银行派驻的人员及其基本情况、担任的职位和职责;
(十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五)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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