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就银行控股股东监管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取得银行控制权的,应由该机构通过其拟控股的银行向银监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取得银行控制权申请书;
(二)该机构的基本情况,包括组织管理架构和关联方的详细情况、对外投资情况、经营范围、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本身及关联机构在该银行贷款(授信)情况以及贷款质量情况说明(经银行盖章确认)、本身及关联机构入股其他商业银行的情况;
(三)该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该机构最近3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五)该机构的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其投资入股的决议或批准文件;
(六)该机构出资的资金来源;
(七)由征信机构为该机构出具的征信记录和最近3年的纳税证明;
(八)该机构对入股商业银行不发生违规关联交易等情况出具的、董事会通过并由董事长签名的书面承诺;
(九)该机构在必要时向被控股银行及时补充资本金的书面承诺;
(十)该机构按银监会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的书面承诺;
(十一)银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接受其取得银行控制权的决议;
(十二)取得银行控制权的相关协议草案;
(十三)该机构拟在入股银行派驻的人员及其基本情况、担任的职位和职责;
(十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五)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境外金融机构申请取得银行控制权的,该机构除通过其拟控股的银行向银监会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境外监管当局同意该境外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的意见;
(二)境外监管当局对该境外金融机构作出的风险评级结论或审慎性监管意见;
(三)国际评级机构对该境外金融机构最近2年的长期信用评级报告;
(四)境外金融机构保证遵守中国相关法律的书面承诺。
第十六条 对取得控制权的审查,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银行控股股东合并、分立和终止导致银行控制权变更的,应当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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