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线市场遇到的问题总是鲜活的。
日前,某市地税稽查部门在对企业年金进行稽查时开出了一张稽查处罚通知,要求补交个人所得税并进行罚款。
该稽查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某企业经过劳动部门合法备案,并已经正常运做的年金计划中,企业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开出通知。
企业收到处罚通知后,觉得很难接受。表示如果处罚,就退出年金,并且今后也不再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双方僵持不下,参与各方都在积极协调。
这个案例带出了一系列问题。在企业年金信托模式下,资产已独立且正常运做管理的年金是否可以退回去?企业采取申请行政复议手段?或者企业选择认罚?这是一个个案,还是带有普遍性?
当地税务稽查部门认定的依据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其中有一条,“关于单位为个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保后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各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根据认定结果,税务部门又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税收征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例进行相应的处罚。
为了一查究竟,记者就此问题拨打了一些省市税务部门的咨询热线,得到的回答均为:“按照国家个人所得税及实施条例,对企业缴费,只要没有划给个人,就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随后,记者咨询了年金专业人士闫安,他表示,问题关键在于税务部门的认定上。这并不是个案。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已刻不容缓。
闫安认为,企业年金无论悬崖式、阶梯式、滚动式归属,都属延迟收入,归属亦有限定性条件,如员工违纪处理,以及企业缴费未归属员工部分的再分配等。说到底,企业年金在职期间企业缴费分配是名义收入,不是实际收入所得。根据国资委等部门的指导意见,企业缴费部分一般可在3至5年内归属员工个人,虽然说名义上已归属个人,但是员工实际得到年金,一般情况下,都要在正常退休时领取。
既然类似认定问题性质一样,延用政策也一致,各地税务部门的做法和口径为什么不一致。
另外,结合劳动部《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规定:“按照不能因(企业年金)移交而损害参保人员的利益和影响正常的业务运转,参保企业和职工不得借机退保”的文件精神要求,企业原先投保的补充养老保险转移为规范的企业年金,既没有退保,职工也没有获得实际收入,因而也就不必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原先购买了商业保险,现按照政策要求转为规范年金运作,资金作为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部分,并没有分给个人,且方案及合同已通过地市劳动部门的合法备案,个人税计征的时点应为个人实收所得即退休领取时。因而无须在企业缴费时缴纳。
由于年金税优政策不完善,领取时没有对应政策依据,导致该征时反而没有征,甚至按照《个人所得税》第四条规定中:“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年金领取时属退休收入的一部分,也是员工获得实际收入的时候,无论一次领还是分期领,税收政策都需要明确。否则,就企业缴费划给个人部分而言,在没有获得实际收入的积累期内不能征收,而到了退休时,又要免个人所得税。两者都有依据却又相互矛盾。
此前,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副司长杨元伟曾经提出过自己的设想。他表示,我国年金税优政策的完善,以下几个方面是重要体现之一:一、企业缴费到个人账户环节,企业缴费不作为职工当期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年金投资经营所得分配进入个人账户后,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退休职工从企业年金个人账户领取养老金时,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税。虽然区分收入来源的性质征税会更为公平,但是在实际税收征管中难度很大,并且由于个人和企业缴费在缴费环节免税,因此对养老金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比较适宜。
而目前实际情况是,职工年金退休时,也往往没有征缴个人所得税。所以,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的完善,不能还停留在讨论阶段。
据了解,最后这家企业遇到的问题在一个看似折中的方案下得到了解决:地税部门已同意不罚款,但仍要求企业补缴个人所得税。
从这件事情看,基层税务部门执法过程中,处于两难境地;而企业则又无所适从,建立企业年金的积极性受到打击,税收优惠政策两边都不讨好。
税收优惠是促进企业年金市场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最近公布的“金融30条”中,国家首次正式明确了“研究对养老保险投保人给予延迟纳税等税收优惠”问题。可见主管的劳动部门对作为我国社会养老保障体系重要支柱企业年金,是大力提倡和鼓励的。
我们期待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尽早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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