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中常因各种原因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或岗位作出适当调整。那么,怎样的调整才是合理合法的呢?位于北京的一家公司就遇到了这样一件事,由于业务发展需要,公司将员工从朝阳调到海淀,但是员工以住址远拒绝调整被“炒鱿鱼”,双方因此对簿公堂,法院会支持谁?一起来看看。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李某于2014年2月26日入职北京XXXX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任督导岗位。劳动合同约定,李某的工作地点在北京,李某同意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职务调整等原因,另行安排其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李某承诺在签订本合同前已经熟读员工手册内容;李某的通讯送达地址填写为北京市通州区北苑街道。
员工手册第十章1.1.2条规定:员工没有可接受的理由,不得拒绝公司对其职位、工作地点的调动,否则以终止合同论。
2019年5月6日,公司向李某发送调岗通知邮件,内容为:“已收到你提交的情况说明书,你因新工作区域离住址远拒绝调整,针对你说的路程问题,公司后期将会进一步调整,但公司现业务发展需要,请接受公司安排,调往至海淀所担任督导,调岗后工作职责、工作内容、薪资待遇不变,请你于2019年5月10日上午9点前至海淀所办事处报到,逾期未报到公司将会按事假处理,超过3天按旷工处理”。调岗通知书的内容为“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现将您工作岗位作适当调整,现通知如下:从原先朝阳所督导调往至海淀所督导,原工作职责、工作内容、薪资待遇不变。……如超期未报到者,视为旷工;旷工达3日(含3日)以上者,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将视为自动离职。”
不过,李某于2019年5月8日向公司发送邮件,表示不能接受调整。李某提交的调整区域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本人朝阳所督导李某,收到公司调岗函,……本人任职朝阳所督导五年有余,工作稳定现居北京市通州区,距海淀所工作区域较远,无法在公司规定时间打卡上班,影响工作效率,故无法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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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向李某发送解除劳动关系的邮件。
事已至此,双方僵持不下。2019年5月29日,李某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344元;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84618.4元等合计14.3万元。仲裁委未支持,李某不服该裁决,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用人单位具有自主经营权和员工管理职责,公司可根据经营管理需要进行合理工作安排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其一,关于工作地点调整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等调整李某的工作区域,且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公司将李某工作区域从朝阳所调至海淀所并未超出双方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
其二,用人单位具有自主经营权和员工管理职责,公司可根据经营管理需要进行合理工作安排。本案中,从劳动合同中记载的李某通讯地点看,公司将李某的工作区域由朝阳所变更至海淀所会增加李某的通勤时间,但朝阳所与海淀所负责的区域相邻,且李某作为门店督导并不需要坐班,李某虽主张公司要求其先到海淀所固定地点进行打卡再外出巡店,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公司亦告知李某就其提出的路程问题后期会进行调整。在此情况下,公司所作工作区域的调整仍在其自主用工管理权范围之内。
第三,李某虽对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公司在李某拒不接受合理调岗的情况下,根据公司相关规定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李某要求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某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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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仍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公司根据业务情况,将李某的工作区域由朝阳变更至海淀,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亦未超出合理性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李某工作地点为北京,李某同意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等另行安排其工作区域。现公司根据业务情况,将李某的工作区域由朝阳变更至海淀,原工作职责、工作内容、薪资待遇不变,并不违反上述约定,亦未超出合理性。
上述调整可能会给李某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但公司已告知李某就其提出的路程问题后期会进行调整。在此情况下,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向李某发送调岗通知书,要求其于10日到海淀所办事处报到,并于10日再次发邮件提醒,李某截至14日仍未按照要求报到,拒绝调动,缺乏充分的理由。
李某虽称并不知晓员工手册,但其在劳动合同中承诺已经熟读员工手册内容,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一审驳回李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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