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郭少丹 北京报道
“自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及相关防控措施开展以来,国内经济、生产、民生等方面受到重大影响,多领域出现经济合同履行风险问题。为此,202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对严格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制度,提出了明确、具体的指导意见。很多地方法院也发布了与疫情相关
的办案指南或规则指引。”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汤维建在接受《中国经营报(博客,微博)》记者采访时指出。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汤维建
为此,今年两会上,汤维建在《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合同违约法律对策》的提案中着重提到,建议通过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分情况对待合同违约问题。
汤维建认为,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到,对于因疫情防控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此,相关权利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要求免责。
不过,在具体实践上,仍然应当区分合同违约是否遭受疫情影响。“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疫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大量合同违约,但有部分合同可以正常履行。这类合同的履行不受疫情的影响,例如互联网服务技术合同,以及履行方式可以变更为通过互联网履行的合同。所以,如果这类合同出现违约,应当审慎辨别是否与疫情存在必然联系。”汤维建表示。
汤维建提出,执行法院可以中止执行与委托执行。“在疫情下,因被执行人受疫情影响所导致的临时性无资力的、不能实施相应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条法律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在2003年“非典”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其中规定:“对急需办理但因非典疫情不能赴外地办理的执行事项,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办理。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积极办理好外地人民法院委托的执行事项,不得推诿和拒绝。”汤维建呼吁,在本次疫情中,异地执行也应当参照上述通知的精神,做好相应的委托执行。
另外,汤维建还就企业援助、多元化机制解决问题等方面提出多个联动建议:
一、引导债务人进入债务重整程序。
对于符合破产条件的债务企业,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量避免其进入破产程序,并对其中仅因疫情导致的资金周转困难但又有必要拯救的企业,要着力引导它们进入和解或重整等拯救程序中,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对于自然人债务人,在已经开展个人债务清理试点的地区,要引导债务人运用个人债务清理程序,而对于尚未开展试点的地区,可以参照试点地区的做法,运用执行和解等方式帮助债务人清理债务。
二、人民法院、各调解组织应当加大调解力度,采取多元化机制,力促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调解。
在不可抗力的影响下,大多数的违约方或被执行人都是愿意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但天灾无法避免的情况下,本着“以和为贵”的思想,人民法院以及各调解组织应当着力对遭受疫情影响的合同违约或执行不能的问题进行调解或促成和解,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妥善化解纠纷。
三、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组织参与救助。
社会团体应当成为国家治理当中不可或缺的力量之一,而在疫情中,社会团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救助责任,发挥相应的职能。因此,应当鼓励社会团体对困难群众进行救助。
四、金融机构适当延展借贷合同期限与利率。
2008年汶川地震后,中国人民银行、原银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汶川地震灾前贷款因灾延期偿还有关政策的通知》,在该通知中对于受灾影响的企业群众不能按时偿还贷款的,可以通过贷款重组、减免等方式进行协调。同样,金融机构也应对受疫情影响相关主体进行辨别区分,出台相应的措施。
(编辑:张硕 校对:颜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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