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员工硫化氢中毒治疗未愈最终身亡 恒邦股份终审被判赔近80万元

2020-07-27 15:41:02 和讯网  黄莉

  一名员工工作期间硫化氢中毒后,经多次治疗未愈后死亡一案,最终判决显示维持原判,即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被判赔偿近80万元。

  一员工硫化氢中毒 先后14次治疗未愈最终身亡

一员工硫化氢中毒治疗未愈最终身亡  恒邦股份终审被判赔近80万元

  近期,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即《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贵宗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鲁06民终999号。值得注意的是,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判决书,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宗凤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鑫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上述判决书显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进曾系被告职工。被告已为**进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贵宗凤系**进妻子,原告王鑫系**进儿子。

  **进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硫化氢中毒住院治疗。2017年1月4日经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诊断为职业性急性中度硫化氢中毒。

  2017年4月6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进2017年1月4日诊断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20日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进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柒级。

  在**进中毒后,其先后14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主要诊断为职业性急性硫化氢中毒,其他诊断有高血压病、支气管扩张症、急性支气管炎等。**进于2019年3月9日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死亡地点为“家中”,死亡原因“呼吸衰竭.硫化氢中毒后”。

一员工硫化氢中毒治疗未愈最终身亡  恒邦股份终审被判赔近80万元

  和讯网注意到,在一审中,一审原告贵宗凤、王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34652.50元、医疗费674.48元、误工费3250.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员工硫化氢中毒治疗未愈最终身亡  恒邦股份终审被判赔近8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判决:被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宗凤、王鑫损失783669.15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93669.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6元,减半收取6528元,由被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恒邦股份提起上诉被驳回 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对于一审判决,恒邦股份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

一员工硫化氢中毒治疗未愈最终身亡  恒邦股份终审被判赔近80万元

  根据上述判决书即(2020)鲁06民终999号,上述**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最后注明三点内容:1、死者家属持此联到公安机关签章。2、无医师及民警签字、医疗卫生机构及派出所盖章无效。3、死于救治机构以外的死亡原因系死后推断。而该份证明书中民警签字一栏无人员签字。

  被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对此认为该份证明书中没有民警签字应没有证明效力,而载明**进的死亡地点为家中,亦无法证明死亡原因,另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0条规定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做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出具死因诊断。

  上诉内容显示,上诉人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述判决书显示,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员工硫化氢中毒治疗未愈最终身亡  恒邦股份终审被判赔近80万元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进的死亡是否与职业病有关。据一审法院查明,**进生前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因硫化氢中毒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被认定工伤。后**进先后14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主要诊断为职业性急性硫化氢中毒,其他诊断有高血压等,**进于2019年死亡,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地点为家中,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硫化氢中毒后,**进死亡后社保部门已拨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上述事实来看**进长期对职业病进行治疗且未能治愈,其死亡原因系“呼吸衰竭硫化氢中毒后”,综合考量**进的死亡与其职业病有关。

  与此同时,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进的死亡与职业病无关,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进的死亡系其他原因所致,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获得的工伤保险赔付不足以填补其实际损失的,若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可继续向用人单位主张。

  另外,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确了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的程序,即应优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系提示性规定,内容上与《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并不冲突,不排斥劳动者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

  因此,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一审法院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并无不当,**进死亡后所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能填补其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除此之外,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职业病防治法》五十八条规定的“尚有赔偿的权利的”主要指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二者只能适用其一,系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当,“对其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

一员工硫化氢中毒治疗未愈最终身亡  恒邦股份终审被判赔近80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邦股份2019年度报告显示,公司主要产品为黄金、白银、电解铜、铅、硫酸、稀散金属(铋、锑、碲、砷、硒等)、磷铵及其他化肥产品等,其中 以黄金和白银为主的贵金属是公司的最主要产品。黄金主要用于首饰、工业及医疗用途、官方储备、私人投资及储备等;白 银主要用于首饰、工业用品等;电解铜主要用于电气工业、机械制造、交通、建筑等;铅主要用于制造蓄电池、铅板、冶金 和化工原料等;稀散金属(铋、锑、碲、砷、硒等)用途广泛,其高纯产品是制作砷化镓、砷化铟、锑化镓等半导体材料的 重要原材料;硫酸主要用于化工、化肥原料;磷铵及其他化肥主要用于农业生产。

  (文中图片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责任编辑:孙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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