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评论丨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是否影响金融机构
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社会各界热议。大家普遍关心,新司法解释大幅度下调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对民间借贷和金融业将带来哪些影响?
新司法解释一共32条,对2015年8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主要有五个方面内容:一是打击职业放贷人,明确职业放贷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是强化转贷无效的认定标准,民间借贷中出借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三是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上限为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四是废除自然债务保护区制度,将“两线三区”调整为“一线两区”模式,超过4倍LPR的部分无效;五是对无约定情形下的逾期利率不再规定统一标准,将实际损失计算标准交还给个案。此外,新司法解释还对如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详细规定。
新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金融机构
从内容上看,新司法解释是对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相关问题的全面规范,并非只是下调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当然,新司法解释的重要部分是以民法典中“禁止高利放贷”的原则精神为指导,对民间借贷利率相关条款进行大幅度调整:一是继续执行更加严格的本息保护政策,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期初本金与4倍LPR计算的利息之和;二是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三是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之和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这主要是为了引导整体市场利率下行,降低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助力“六稳”“六保”工作。
新司法解释的初衷是好的,出台之前也进行了调研和论证。在当前环境下,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适度管制并适当下调司法保护上限,确有必要。从微观层面看,新司法解释将在一定程度上扭转信贷资源下沉的趋势,有助于延缓居民部门杠杆率过快上升。但此次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严格管制并大幅度下调司法保护保护上限,超出市场预期。一般认为,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如果设在20%—24%之间,覆盖金融机构最高的利率区间,可能会更为合理和易于执行。
毫无疑问,新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金融机构。新司法解释所称的民间借贷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而不是金融机构的借贷行为。新司法解释开门见山,第一条第二款明确:“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这就清楚地表明,新司法解释调整的是民间借贷行为,而非金融借贷行为。这主要是因为,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一般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制。而且,2013年7月,央行发出《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全面取消对贷款利率上限的管制,交由金融机构自己进行市场化定价。因此,原则上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上限可以由金融机构自主确定。
此前发布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也都不适用于金融机构。如199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提出银行“四倍利率”作为司法保护上限,对民间借贷与银行借贷行为进行区分。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两线三区”取代“四倍利率”。该司法解释在第一条也明确: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不仅如此,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
司法实践中的利率上限管制“双轨制”
应该说,新司法解释不适用于金融机构和金融借贷行为,是明确无误的。但这并不能说明,新司法解释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借贷行为不产生任何影响。相反地,新司法解释将可能对金融业务产生重大影响,进而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金融服务小微企业和居民个人的意愿和能力。
这主要是因为,尽管金融机构利率上限已经放开,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只适用于民间借贷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按照央行规则认定金融机构贷款无利率上限,而部分地方法院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来约束金融借贷行为,从而造成利率上限管制政策的“双轨制”。其结果是,不同的各级法院、审判人员立场不一,同样的案情判决结果可能存在不同。此外,在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上限大幅度下调之后,如果金融机构借贷利率高于4倍LPR,金融机构还将面临较大的道义压力。
这种“同案不同判”现象,一方面与地方法院和当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关,另一方面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有关。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此《意见》只是司法政策而不是司法解释,但在实践中往往对相关案件审判的影响较大,成为法官调整金融借贷利率的依据之一。
具体而言,对部分城商行、农商行、民营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中小金融机构以及信用卡等金融业务,新司法解释将带来较大的影响。中小金融机构负债来源狭窄、资金成本偏高,因此借贷利率往往高于大型金融机构。在近年来创新的互联网贷款特别是互联网联合贷款中,金融机构获客成本、运营成本、风险成本都较高,且涉及多方参与主体,目前确有部分信贷产品利率高于4倍LPR。当然,联合贷款、助贷业务本身不属于此次新司法解释调整的范围。中国银保监会公布的《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对联合贷款、助贷业务持开放包容的态度,有助于金融机构和科技企业依法合规开展贷款合作。而信用卡业务由于存在较长免息期等,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折合年利率为18.25%,也超过了4倍LPR。这样的透支利率水平,从全球范围看属于正常水平。连利率极低的发达国家,信用卡透支、消费贷款利率基本也在20%左右。
此外,新司法解释部分内容还可能被误解和曲解,进而成为部分逃废债行为的“依据”。新司法解释公布之后,“反催收联盟”等恶意逃废债、群体性逃废债的微信群、QQ群一片狂欢。可以预见的是,部分债务人将逃废存量借贷的本金和利息,金融机构和民间借贷机构的存量业务风险或将增加,正常金融秩序将受到一定影响。事实上,新司法解释对借款人的保护更多,而对出借人的保护相对不足。如果金融机构和民间借贷机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贷资源或将重新集中于高信用等级客户,对长尾客户的信贷供给或将减少;而部分借贷机构因法律风险主动退出,加剧“劣币驱逐良币”,借贷市场或将更加不规范。
应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裁判规则
下一步,就金融机构不适用新司法解释等相关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裁判规则,并加强对地方法院的审判指导,减少因理解和执行尺度不一给金融机构带来困扰,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同时,加强对金融机构和民间借贷资本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对信用卡业务,应适用央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对透支利率的上下限管理规定。同时,计算信用卡透支利息,应考虑免息期等特有因素。
此外,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在业界和学界存在争议。小贷公司的业务具有一定的金融属性,对小贷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司法实践中有“否定说”与“肯定说”等两种做法。目前,多个省市出台了地方金融监管条例,小贷公司正在纳入地方金融监管。因此,可以考虑将小贷公司等视同金融机构,不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制。同时,建议加快出台《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明确小贷公司为“非存款类金融机构”,正式确立小贷公司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
(作者系中关村互联网金融研究院首席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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