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花近亿元买房,声称主要作为公司的人才公寓,恒邦股份(002237,股吧)此次操作,与前不久因不满法院判决,即赔偿一因“职业病”治疗未愈而亡的职工近80万元,进行上诉并申请再审均被驳回。如此两种对待员工的态度,可谓截然不同。
拟花近亿元买楼 标的资产公司为关联公司并且接连亏损 :最近一年又一期均显示亏损
12月16日,恒邦股份披露《关于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公告》,显示,为改善公司优秀人才的居住环境,加快外来优秀人才引进,满足公司未来业务发展的需求,公司拟以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购买烟台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恒邦地产”)位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南、沁水路西侧的金帝御 景 1 号楼(以下简称“标的资产”)。
(来源:巨潮资讯网)
据悉,标的资产建成于 2015 年,钢混结构,地上共 18 层,地下 2 层,建筑面积共计 12,657.76 ㎡。外墙为大理石墙面,铝合金外窗,室内为毛坯、未进行装修,基本水、 电、消防等配套设施已建成。
根据公告,该交易标的评估价格为 8,475.94 万元,经双方协商,最终的交易价格为 8,191.12 万元(含税)。
上述公告还显示,恒邦地产为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恒邦集团为恒邦股份的第二大股东,持有恒邦股份 74,346,706股股票,占恒邦股份总股本的6.48%。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本次交易构成了关联交易。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购房不仅构成了关联交易,并且标的资产公司即恒邦地产接连出现亏损,即最近一年又一期均显示亏损。
上述公告显示,未经审计数据显示,截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恒邦地产总资产 49,900.49 万元,总负债 46,184.93 万元,净资产 3,715.56 万元,2019 年度实现营业收入 3,208.95 万元,实现净利润-109.09 万元。
另外,同为未经审计数据显示,截至 2020 年 9 月 30 日,恒邦地产总资产 29,344.76 万元,总负债 26,329.33 万元,净资产 2,973.54 万元,2020 年前三季度年度实现营业收入 46,134.68 万元, 实现净利润-464.45 万元。
反差明显的两种态度:为“人才”改善居住 却接连“撇清”员工“职业病”身亡赔偿责任
对于此次购买房产,恒邦股份表示,本次拟购买的标的资产将主要作为公司的人才公寓,为公司自用。本次关联交易有利于改善公司优秀管理、技术人才的居住环境,保障优秀人才的生活质量,稳 定人才队伍建设,从而对公司生产经营发展起到积极作用,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对公司的独立性不会产生影响。
如此“用心”为“人才”考虑,在业内看来,实属“良心”企业。然而,前不久法院的一则驳回再审申请,恒邦股份对待员工的另一种“态度”显而易见。
对于恒邦股份一员工硫化氢中毒治疗未愈身亡一案,2019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宗凤、王鑫损失783669.15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93669.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6元,减半收取6528元,由被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对于一审判决,恒邦股份“不服气”,提起上诉。
(图片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贵宗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上诉人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邦股份)提起了四点上诉,直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进死亡原因与职业病硫化氢中毒有关缺乏充足的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对《职业病防治法》58条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12条的理解错误。”
然而,对于该上诉内容,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上述判决书显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从上述规定内容看,两者并不矛盾亦不相互排斥。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可以理解为除了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如果获得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可以继续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前款内容系告知当事人优先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并非排斥劳动者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
另外,对于员工身亡是是否与职业病有关。据一审法院查明,**进生前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因硫化氢中毒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被认定工伤。后**进先后14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主要诊断为职业性急性硫化氢中毒,其他诊断有高血压等,**进于2019年死亡,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地点为家中,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硫化氢中毒后,**进死亡后社保部门已拨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上述事实来看**进长期对职业病进行治疗且未能治愈,其死亡原因系“呼吸衰竭硫化氢中毒后”,综合考量**进的死亡与其职业病有关。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恒邦股份上诉主张**进的死亡与职业病无关,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进的死亡系其他原因所致,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获得的工伤保险赔付不足以填补其实际损失的,若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可继续向用人单位主张。
另外,上述法院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确了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的程序,即应优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系提示性规定,内容上与《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并不冲突,不排斥劳动者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并无不当,**进死亡后所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能填补其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图片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主张《职业病防治法》五十八条规定的“尚有赔偿的权利的”主要指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二者只能适用其一,系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当,对其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上述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图片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然而,对于这一驳回,恒邦股份仍“不死心”,进行再审申请。
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申5419号显示,再审申请人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宗凤、王鑫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图片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恒邦公司申请再审称,王**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并未明确记载王**进系因硫化氢中毒至呼吸衰竭而亡,不能认定王**进的死亡原因系硫化氢中毒导致。王**进死于家中,且未对其进行尸检,在未对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存在其他死因。恒邦公司与王**进之间系劳动关系,应受《工伤保险条例》法律规范调整,赔偿项目应仅限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进生前在恒邦公司工作期间因硫化氢中毒先后14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主要诊断为职业性急性硫化氢中毒,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被认定工伤。王**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地点为家中,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硫化氢中毒后。上述事实能够证明王**进死亡系与硫化氢中毒有关。
另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的程序应优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内容上与《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并不冲突,不排斥劳动者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恒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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