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发股份(600325,股吧)公告拟向控股子公司珠海市海川地产有限公司(简称海川公司)增资约49.50亿元,增资完成后,持股比例不变。值得注意的是,海川公司在2020年、2019年接连亏损,其中2019年更是亏损过亿元。
拟向“亏损过亿元”控股子公司增资近50亿元
5月26日,华发股份披露《关于对珠海市海川地产有限公司增资暨关联交易公告》,公司拟与关联方按持股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珠海市海川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海川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374.83 万元。上述增资均以现金方式进行。本次增资构成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的关联交易。
华发股份表示,为增强公司市场竞争力,积极把握战略发展机遇,推进公司战略布局,满足公司房地产项目拓展需要,经公司第九届董事局第八十三次会议及 2020 年第九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控股子公司海川公司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对海川公司合计增资 995,025.00 万元,增资后各股东持股比例保持不变。
据悉,华发股份持有海川公司 49.75%股权,珠海华发城市运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城运”)持股 49.75%股权,珠海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城建集团”)持股 0.5%股权。本次合计增资 99.5025亿元,各股东均按持股比例以现金方式进行增资:公司出资 49.5025 亿元,其中认缴新增注册资本 12,268.28 万元,482,756.72 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华发城运出资 49.5025 亿元,其中认缴新增注册资本 12,268.28万元,482,756.72 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城建集团出资 0.4975 亿元,其中认缴新增注册资本 123.30 万元,4,851.70 万元计入资本公积。
抛开华发上述提及的增资后的价值,从已经发生的利润史来看,海川公司最近两年体现为亏损。
《珠海市海川地产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显示,2020年,海川公司净利润为-204.4810 万元;上一年即2019年的净利润为-1.37亿元。而最新一期财报数据显示,海川公司2021 年第一季度营业收入为 0 万元,净利润为 2,497.5836 万元。
(来源:巨潮资讯网)
牵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被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前述华发股份控股子公司珠海市海川地产有限公司曾牵涉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被法院判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覃某国、珠海市海川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402民初9177号,在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中国银行(601988,股吧)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把覃某国、珠海市海川地产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据判决书,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珠海市海川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华发未来荟项目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在被告珠海市海川地产有限公司的购房借款人提供房屋贷款,被告珠海市海川地产有限公司同意为购房借款人提供阶段性保证责任。
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覃某国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覃家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1万元整,用于购买位于珠海市香××区××房的房产,借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以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下浮15%的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覃某国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香××区××房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覃家国足额发放了贷款。
但从2018年1月17日被告覃某国出现拖欠,经原告多次催促并发送律师函,被告覃某国至今仍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8月30日已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96815.54元,利息人民币18240.11元,罚息人民币547.11元。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某国签订的贷款相关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各方均须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同时,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覃某国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告所有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8年8月30尚欠的贷款本金696815.54元、利息18240.11元,罚息人民币547.11元,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的罚息,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覃某国应向原告支付以未付本金696815.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的罚息。同时,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7322元,被告应按约承担该费用。
此外,根据原告与被告海川公司签订的《华发未来荟项目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对于项目的预售商品房,被告海川公司作为项目购房贷款申请人的保证人,对贷款申请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贷款发放起至所购商品房办妥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之前产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后,被告覃某国向被告海川公司购买珠海市香××区××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现被告覃某国逾期还款,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或抵押权预告登记,故被告海川公司应按约对被告覃家国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某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96815.54以及支付计至2018年8月30日的利息18240.11元,罚息人民币547.11元;二、被告覃某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8年8月3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696815.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的罚息计算);
三、被告覃某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律师费37322元;四、被告珠海市海川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覃某国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珠海市海川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覃某国追偿。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需要注意的是,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年1月发布的《珠海市海川地产有限公司、覃某国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显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除了执行几百元可执行财产外,并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裁定书显示,执行过程中,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向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函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等手续,申请执行人已收回涉案商品房。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另外,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管理信息系统、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查询通知,除从被执行人名下扣款人民币791.54元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人民币791.54元作为执行费上缴。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将执行情况以短信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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