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裁判文书网早前公布的一份判决书显示,达实智能(002421,股吧)与深圳天健力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力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出炉: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达实智能上诉请求。
参与长沙市地标性项目建设起纠纷
时间还要回到2016年,长沙市雨花区地标性项目运达中央广场在住宅交付使用后进入到商业项目的冲刺阶段,商业包括瑞吉酒店和W酒店两个超豪华五星级酒店以及写字楼和商场等。2016年3月1日,达实智能(甲方)与天健力发(乙方)签订《运达中央广场商业综合体安防与信息系统工程项目瑞吉酒店、写字楼及商业区弱电分包工程(除W酒店外所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F-201512RA01/01,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总价人民币491万元,达实智能向天健力发方提供合同额的20%为工程预付款,计人民币98.2万元;天健力发每月15日前向达实智能提交《项目分包付款申请表》(附:《项目分包设备材料现场验收单》),此申请表须包括已完成的分包工程(包括变更工程)的价值计量和计算过程;达实智能在收到天健力发提交的进度付款申请及发票后,于当月核实实际工作量,达实智能按工程实际进度的60%向天健力发支付进度款,上限为合同总额的80%;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业主)验收和结算后,办理天健力发结算工作,达实智能收到建设单位(业主)竣工验收款(累计验收比例达95%),并扣除合同额的5%作为维修保证金及天健力发全部开具发票后,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天健力发。黄勇以达实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对天健力发公司的实际工程进度及付款申请进行审核确认,并作为部门经理在达实公司的《付款审批单》上签字。
2016年10月27日,运达中央广场开始试营业,2017年4月28日正式营业。2017年3月25日,天健力发公司向达实公司发函,载明:由天健力发公司承建施工分包长沙运达中央广场商业综合体安防与信息工程分包工程已经全部完成;该工程已开业,质量全部合格,工程资料全部提交;天健力发公司目前资金困难,请达实公司长沙运达中央广场商业综合体项目部尽快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后可以收款。黄勇于2017年3月27日在函上签字并注明“收到。等业主组织验收。”2018年5月31日,达实公司与业主方运达公司在案涉工程《工程验收记录表》签字盖章,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1月31日,达实公司向天健力发公司退还了履约保证金245500元。2019年12月31日,达实公司与运达公司完成结算,确定达实公司最终工程价款为10318394.6元(不含W酒店部分),其中包括签证单金额242166.45元。
工程完工后,达实公司与天健力发公司一直未办理结算,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达实公司遂于2020年4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达实智能支付近18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 达实智能不服并上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天健力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工程款1558044.6元;二、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天健力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增加项目工程款241266.5元;三、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天健力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合计欠款1799311.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深圳天健力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86元,由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4620元,由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78元,深圳天健力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42元。
对于一审判决,达实智能不服并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达实智能上诉失败 二审维持原判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2、上诉人原工作人员黄勇的签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天健力发公司是否完成了全部工程量,达实公司与运达公司结算能否作为天健力发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达实智能提出时任管理案涉项目部门领导黄勇以“项目经理”名义对天健力发公司进行了签证,因黄勇涉嫌侵占上诉人资金,本案证据有伪造嫌疑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黄勇涉嫌侵占资金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上诉人申请案件中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黄勇以达实智能项目经理的身份对天健力发的实际工程进度及付款申请进行审核确认,并作为部门经理在达实公司的《付款审批单》上签字。该签字部分均该有深圳达实公司运达中央广场的项目部印证,前双方的工程进度款均是按照双方付款申请表中审核金额进行付款,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黄勇与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失上诉人利益的行为,故达实智能主张黄勇签字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单价包干、固定总价的形式,对于工程量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作为计价方法,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合同价款,按照上述原则,只要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固定价格的计价方式的,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除了发生合同约定风险范围之外的工程量的变化或者情势变更外,合同价款原则上不能调整,任何一方都不能违反合同约定采取其他方式结算工程价款。即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而实际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所增减的,可以在确定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合同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不应当撇开合同约定,对整个工程造价重新结算。故上诉人达实公司认为天健力发公司未按分包合同施工内容,要求按照达实公司与运达公司结算的工程量结算天健力发公司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案涉项目已近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且上诉人业已支付通过审核程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3106455.4元,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仅仅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仅为1759461.43元明显与常理不符,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情形下,因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上诉人另行委托第三人完成部分工程量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12元,由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中图片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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