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立法成就突出体现在,鲜明体现了新时代公司登记管理的立法理念,进一步明确了公司登记备案事项的具体要求,特别强化了登记规范促进公司健康发展的制度作用,细化了公司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对新公司法的实施具有重要作用,极大有助于新公司法关于公司登记规定的落地。众所周知,公司登记管理工作具有较强的商业实践性,应当从我国实践中的商事需求出发以针对性解决问题,《征求意见稿》很好地回应了该种商业实践需求。其中,有两大制度新规的亮点值得特别关注。
亮点一:确立违反消极资格要求董监高职务及时解除规则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治理的重要参与者,各国公司法一般都会对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作出细致的规定,以强制性规定的方式降低公司的治理风险。从事前防范风险的角度来看,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详细列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消极任职资格,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特定犯罪被判处刑罚、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被宣告缓刑等重大情形(可以概括为行为能力欠缺者、犯罪者、破产责任人、违法经营责任人、失信被执行人五种情形),并明确违反前述规定的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问题是,如果董监高任期内出现某种消极条件的,应如何处理?该条款给出的答案是“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此处应当区分管理人员丧失任职的资格条件与被解除职务,前者是指管理人员出现了不符合任职资格要求的情形,例如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实际上在任董监高出现消极任职资格时并不自然解任,而是需公司作出相应的解任程序,即该种失格情形的出现并不意味着管理人员职务的自动解除。考虑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是通过公司的合法生效决议所选举、委派或者聘任的,其既有的管理地位是符合公司正当程序要求的,故而理应设置妥当的职务解除程序,由此既能尊重公司的正当程序价值,亦能确保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持续健康开展。此时,董事、监事原由股东会、职代会或者工会等所选举的,亦应由股东会免去其职务;原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应由该机构免去其职务;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聘任的,则由董事会解聘。在被公司解任前,出现消极资格情形的董监高仍应当任职履职。
此处的应有之义还在于,法律理当要求公司及时解除失格的董监高职务,否则董监高违法任职的事实将处于持续状态。但对于及时为多长时间,一直悬而未决,实践中出现了某些董监高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犯罪入狱多年仍然担任一些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等职务的情形,既不严肃,也更是一种公然的违法状态延续。有鉴于此,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公司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其职务。该规定是对上述公司法条文的重要补充与解释,提醒公司在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时应当及时解除相关人员的职务,此处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十日”也给予了公司合理的可操作期限。当然,为了消除该种管理人员职务解除对公司经营工作的负面影响,公司应当在及时解除不适格人员的同时及时重新选任相应的管理人员。
亮点之二:新增公司内部人员的涤除公示制度
当公司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丧失任职的资格条件时,例如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此时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但问题在于,公司本身可能并不积极履行该种义务,实践中频繁出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迫起诉公司要求涤除或变更登记的案件纠纷,该种涤除行为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要求清除其在登记信息上公示的身份信息或任职信息。但由于公司法并未对该种规定予以明确,登记涤除诉讼在受理、审判与执行等阶段均面临不同程度的实践争议,从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到是否应该支持原告的涤除登记诉请,再到如何执行生效的涤除登记判决,裁判观点莫衷一是、裁判理由针锋相对,各地的法院与登记机关实践均未形成共识。
对此,《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因公司逾期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登记备案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协助执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涤除信息。该条规定的重大意义体现在——彻底解决了相关民事判决生效后的审执衔接问题,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协助执行。实践中历来的相关判决涤除之最大难题在于审执衔接不畅——当法院与市场监管部门尚未协调一致的情况下,法院作出的判决不仅无法确保原告在相关公司的登记公示信息中被涤除,甚至会造成公司登记制度的更大混乱,明显不利于规范公司登记管理行为与维护交易安全。尽管对于被告公司而言,若其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判令的变更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例如行政处罚等),但这仍未能解决相关主体的登记备案事项之变更问题。因此,《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的规定明确解决了这一审执衔接不畅的难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李建伟 清华大学博士研究生 林树荣)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