锚定投资者为本导向 需微观实施机制护航

2024-09-10 03:14:03 证券时报 

杨孟著

股票市场的核心功能是融资和投资,衍生功能还包括财富管理和资产配置。在这四大功能中,有三项就与投资者相关。着眼于资本市场长效机制建设,强化投资者权益保护,乃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之基。锚定投资者为本导向,需微观实施机制护航。

今年4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特别强调要把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落到实处,放在首位。今年“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证监会集中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10号》等10项与投资者保护相关的制度规则。投资者为本导向股票市场制度建设正在加速回归和复位。

经过长期的实践探索,监管机制经历了一个由弱到强,由流于形式到“长牙带刺”的漫长过程,这其中的奥秘就在于与之匹配的微观实施机制的多寡与完善程度。目前,我国股市投资者已达2.16亿,其中持股市值50万元以下的中小投资者占比90%以上,是一个典型的散户市场,须臾不可离开强监管的悉心呵护。借鉴资本市场发达国家股市治理经验,我国的强监管微观实施机制应着力于集体诉讼制度、有罪推定原则和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三大架构。

集体诉讼制度是强监管与股票发行准入方式市场化相匹配的“一体两面”重大制度安排。我国虽未建立集体诉讼制度,但按照《证券法》要求建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已经具备了集体诉讼制度的某些特征,可视为集体诉讼制度的“初级版”。

从制度比较的角度看,代表人诉讼制度与集体诉讼制度尚有一定差距。一是前者要求只有报名参加者才能成为原告,而后者只要没有明示退出即为原告(默示加入);二是前者需要由确定的原告共同推举产生代表人,而后者只需由律师作为代表人即可;三是前者一般只有少数人作为代表参加诉讼,一旦法院作出判决,只对已确定的原告生效,而后者则对所有没有退出者(申明退出)都生效。可见,无论从投资者保护范围、诉讼便利性,还是程序推进方面,集体诉讼制度都优于代表人诉讼制度。

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看,当受到侵权时,由于投资者人数众多、居住分散、难召集等原因,实行集体诉讼制度更具现实意义。此外,就参与约束和股市治理正向激励两个方面,集体诉讼制度也优于代表人诉讼制度。

有罪推定原则被美国率先引入股票市场,在有效遏制股市内幕交易、财务造假、市场操纵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以内幕交易为例,如有证据表明某行为人在相关交易之前掌握了内幕信息,监管当局即可推定该行为人的交易行为利用了内幕信息。否则,相关行为人就需要提出未实际利用内幕信息的证据(举证倒置),才能免除罪责。著名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明确要求,享有信息优势的上市公司,在涉及有可能影响股价和市场波动的信息披露问题时,必须负起自证清白的法律责任。

内幕交易是困扰我国股市治理的一道难题。长期以来,监管层一直将内幕交易作为重点打击的对象,但由于该行为的认定取证难度太大,以致于实际操作过程大多流于形式。适时引入有罪推定原则,将有助于破解这一难题。

作为有罪推定原则的互补性制度安排,“吹哨者”制度也值得借鉴。美国《多得-弗兰克法案》规定,在举报成功查办的案件中,举报人有权获得超过100万罚金的10%-30%。实践证明,在举报重奖激励下,越来越多的公司高管和知情者加入到“吹哨者”行列。

明晰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也即将公司相关责任人(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等)明晰为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其实质是将股市治理的重点放在规范“人格化”上市公司行为——公司相关责任人行为上。目的在于揪出“台前木偶”的背后“提线者”,让真正的“提线者”付出倾家荡产、坐穿牢底的沉重代价(如美国的世通案,对其CEO、CFO 和其他4个责任人罚款2700万美元,并判处32.4年的监禁)。唯有如此,才能对“提线者”产生强大的震慑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那种将“法人”作为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做法,即有悖于法理逻辑,又有损于股市治理绩效,更背离了投资者为本理念。因为投资者的自身所得(赔偿款),就来自于自身的所失(股东权益)。这种将公司相关责任人造成的损失“法制化”给“人格化”的公司法人,进而最终“转嫁”给投资者个人承担的做法,无异于在胁迫投资者为公司相关责任人“逍遥法外”买单。

本版专栏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责任编辑:郭健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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