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财政部答记者问

2025-03-11 09:10:27 大河财立方
  • 腾讯QQ
  • QQ空间

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为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高质量发展,规范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行为,更好服务小微企业、“三农”等经营主体,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印发《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财金〔2025〕11号,简称《办法》)。近日,财政部负责人就《办法》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近年来政府性融资担保不断扩面增量提质,受到了经营主体的普遍欢迎。这次印发《办法》,是基于怎样的背景和环境?

答:政府性融资担保具有“增信、分险、中介”功能,是破解小微企业、“三农”等经营主体融资难融资贵的重要手段。这次六部门联合出台《办法》,主要有以下三方面考虑:

一是党中央、国务院对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高质量发展有明确部署。2015年国务院印发《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5〕43号)后,我国融资担保行业制度建设进入快车道。2017年国务院出台《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划定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边界,提出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2018年,国务院批复设立国家融资担保基金,要求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发挥体系引领作用,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展壮大,引导扶持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发展。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明确建立“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省级再担保—辖内融担机构”三层组织架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步入新阶段。2023年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和2024年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对进一步深化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更好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等经营主体都作出部署要求。

二是政府性融资担保支持小微企业、“三农”融资增信有积极成效。近年来财政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在资本补充、风险补偿、税收优惠、绩效评价、降费奖补等方面出台了系列配套政策,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扩面增量提质。2024年,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合作业务规模1.41万亿元,同比增长7.7%,累计合作业务规模超5.5万亿元,平均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支持的经营主体综合融资成本降至5%以下。通过银行与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按照2:8原则承担贷款风险,提升小微企业信用水平,引导银行加大支小支农贷款投放,为促进经济持续回升向好作出积极贡献。

三是社会各方对政府性融资担保高质量发展有迫切期待。在融资担保快速发展过程中,很多地方探索出了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的新办法、新路子,同时,一些地方也出现了个别机构发展定位模糊、银担合作门槛高、可持续经营困难等问题。各方都迫切希望有关部门加大政策支持引导,细化完善配套机制,出台更具操作性的指引,为政府性融资担保高质量发展指明前进方向。

自2021年起,财政部围绕融资担保发展实践深入调研,将国内外先进经验进行提炼,将前期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予以固化,并经反复论证、充分征求意见、不断修改完善,于近日联合有关方面印发《办法》。《办法》是一份“管总”的政策文件,对《条例》中原则性、框架性规定作了细化,层级很高、指导性强、内容全面,连同《条例》、国办发〔2019〕6号以及前期财政部等部门出台的系列文件,构建了规范政府性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3+N”政策体系,推动形成了“四梁八柱”的制度框架。

二、我们注意到,《办法》在经营要求、政策支持、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可否简要介绍其主要内容?

答:《办法》分为六章,共三十三条,基本涵盖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的方方面面。第一章总则,强调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准公共定位,坚守服务初心,弥补市场失灵,积极为小微企业、“三农”等经营主体融资增信,并对中央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职责作了清晰界定。第二章经营要求,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出了系列要求,比如,要聚焦主责主业、大力支持就业创业、积极让利实体经济、完善公司治理、强化风险管控等,给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规经营定好“方向标”,引导其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和支持就业创业。第三章政策支持,从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担保费补贴、业务奖补等多个方面,给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加油打气”。同时,还完善了信息支持、风险拨备、代偿资产处置、损失核销、抵质押及追偿、银担合作等政策,助力它们高质量发展。第四章绩效考核,地方财政部门牵头设置考核指标,重点考核支小支农等情况,考核结果与工资薪酬挂钩,用好绩效考核“指挥棒”;同时设立尽职免责机制,激发一线工作人员的闯劲干劲。第五章监督管理,加强和完善金融监管,地方财政部门、金融管理机构等部门各司其职,加大监督检查和追责处罚力度,为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的风险防控筑牢“防火墙”。

三、近年来财政部在资本补充、风险补偿、税收优惠、绩效评价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的政策举措。这次出台《办法》,主要有哪些亮点?

答:《办法》以“准公共定位”为基础,从经营要求、政策支持、绩效考核、监管管理等维度,强化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支小支农的激励约束,给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注入“强心针”,激发它们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内生动力。

第一个亮点是突出主责主业。《办法》提出政府性融资担保要以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为主业,聚焦服务小微企业、“三农”等普惠领域经营主体,明确与商业化融资担保形成差异化分工。服务定位一脉相承,要坚持准公共定位,弥补市场失灵,不以营利为目的,不能盲目扩大业务范围,不能为政府债券发行担保,不能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增信,不能向非融资担保机构投资,引导个别偏离主业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回归本源。

第二个亮点是突出加力支持。为打破长期以来“政策性业务”与“市场化运营”矛盾,《办法》不仅对政府性融资担保聚焦支小支农主业、依法合规经营等方面提出更高要求,更是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细化完善配套制度,综合运用资金扶持、信息共享、差异监管等多种方式,为机构可持续经营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有力保障,更好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逆周期、跨周期调节作用。

第三个亮点是突出就业优先。政府性融资担保客户群体主要是小微企业,而小微企业又是拉动就业的主力军。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为例,据测算,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每担保贷款1亿元,可服务企业稳定就业约900人,自开业以来已累计服务就业人数超过4700万人次。为突出就业优先导向,《办法》要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积极支持吸纳就业能力强、劳动密集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等主体,促其稳岗扩岗,在服务实体经济过程中切实支持更多就业,更好保障民生。

第四个亮点是突出部门协同。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是一项系统性工程,涉及业务经营、风险监管、机制创新、制度保障等方方面面,需要相关部门协同配合。近年来在财政部门的牵头协调下,相关部门通力协作,政府性融资担保已成为财政政策与金融、产业等方面政策协同联动的重要工具。作为一份管总的文件,为有序推进各项工作,《办法》明确了有关方面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的职责和路径。

四、我们注意到,《办法》出台后,大大提振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发展信心,能否为我们详细讲解《办法》有哪些政策支持举措?

答:《办法》打好政策“组合拳”,搭建以财政支持为保障、以绩效考核为指引、以银担合作为桥梁、以信息共享为支撑的政策体系,为促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高质量发展出实招、求实效。

一是加大财政支持,促进持续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客户群体主要是金融机构“不敢贷、不愿贷”的小微企业和“三农”等经营主体,具有高风险、低收益特点,仅靠自身经营较难实现保本微利。为促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行稳致远,《办法》总结了近年来国内外风险分担的先进经验,明确地方可通过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担保费补贴等多元化、精准化支持,助力政府性融资担保增强资本实力、扩大业务规模和提高风险抵御能力,实现可持续健康经营。

二是强化绩效考核,聚焦支小支农。《办法》明确财政部门负责开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工作,降低或取消盈利要求,重点考核支小支农业务规模、服务质量、风险管控等情况,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重心从追求利润及规模转向深耕普惠领域。同时有关部门完善尽职免责机制,破解基层员工贷款风险责任与公共政策目标间的决策困境,减少支小支农后顾之忧。

三是优化银担合作,提高融资效率。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创新银担“总对总”批量担保业务模式,联合审贷审担程序,大大提高了融资担保服务效率,市场反响非常好。《办法》推广有效做法,并在银行风险资产计量、资本占用、保证金等方面加大对银担合作分险的引导支持,鼓励积极开展银担合作业务,规范银担合作行为,强调落实银担分险,共同做好风险管理,合力为经营主体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四是加强信息共享,打破数据壁垒。为缓解小微企业与银行和担保机构信息不对称问题,财政部依托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搭建全国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管理服务平台,为合作机构提供风险监测等信息支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支持融资担保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地方政府建立合作机制共享涉企涉农信用信息。信息共享协同升级有效助力银行和担保机构精准对接客户,提升小微企业融资便利。

五、风险防控是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办法》对加强风险防范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办法》在严把准入关卡、压实机构主体责任、推动处置代偿资产、加强协同监管等方面,夯实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风险防控基础,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

一是严格准入机制。由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定期更新、动态调整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对于存在违法违规经营、严重偏离支小支农主业等情况的机构,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及时约谈、监督整改;对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及时调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

二是压实机构主体责任。明确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切实承担风险防控主体责任,构建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将风险防控贯穿于经营决策、业务发展和运营管理全过程,严格控制担保代偿风险,完善代偿追偿机制,用好风险补偿资金,健全风险监测预警机制,确保可持续经营。

三是完善代偿核销政策。明确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代偿资产处置、损失核销可参照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处置、呆账核销管理有关规定,强调合理充分计提风险拨备、依法依规进行抵押登记及追偿等行为,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加快处置代偿资产,及时修复担保服务能力。

四是强化部门协同监管。明确建立监管协作机制,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实施差异化监管,建立分级预警机制,及时掌握风险状况,向有关部门通报重大风险情况,形成强大监管合力,保障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规范开展。

相关报道:

六部门出台《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

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高质量发展,规范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行为,更好服务小微企业、“三农”等经营主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等有关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国有企业出资并实际控制,以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为主业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是指以小微企业、“三农”等普惠领域经营主体为服务对象,且收费标准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包括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三农”主体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规定的经营主体。

第三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坚持准公共定位,弥补市场失灵,在可持续经营前提下保本微利运行,不以营利为目的,积极发挥为小微企业、“三农”等普惠领域经营主体融资增信的政策功能作用。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推动深化全国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财政支持政策体系,指导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工作,引导带动地方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高质量发展。

金融监管总局负责制定政府性融资担保监管政策,指导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贯彻落实。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协同配合,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相关政策指导、信息共享等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中小企业主管、农业农村、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落实财税、金融、产业等政策,协同推动本地区政府性融资担保高质量发展。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依法依规承担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并在出资范围内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履行股东权责。

第二章 经营要求

第六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坚持以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为主业,聚焦重点对象和薄弱领域,重点为单户担保金额10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等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支小支农担保金额占全部担保金额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80%,其中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占比原则上不得低于50%。

第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吸纳就业能力强、劳动密集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等经营主体,促进稳岗扩岗,积极服务县域特色产业,实现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和支持就业创业协同联动。

第八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不得偏离主业盲目扩大业务范围,不得为政府债券发行提供担保,不得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提供增信,不得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国家政策鼓励开展的科技创新担保与股权投资机构联动模式除外。

第九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严格落实国家政策要求,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合理收取担保费、再担保费,积极向经营主体让利。

第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加强组织和人才建设,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风险管理及内控制度,不断增强公司治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自主经营、独立决策、自担风险,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干预其日常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切实承担风险防控主体责任,严格控制担保代偿风险,坚持审慎经营原则,强化自我约束,构建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加强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规范保前评估、保后管理、代偿追偿和风险处置等业务开展流程,建立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风险管控机制,确保风险事件早识别、早发现、早处置。

第十二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逐步减少、取消对小微企业、“三农”等经营主体资产抵(质)押等反担保要求,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开展信用担保业务。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在防止新增隐性债务前提下,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可通过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担保费补贴、业务奖补等方式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给予支持,提升地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实力和资本规模,推动地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稳步扩大业务规模,更好助企纾困、稳岗扩岗、服务实体经济。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宏观经济形势、经营主体融资需求、财政承受能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持续经营能力等因素,合理研究确定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支持规模,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规模、担保费率、代偿率、风险管控情况等绩效考核目标,更好发挥逆周期、跨周期调节作用。

第十四条 财政部依托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搭建全国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管理服务平台,加强与相关政府部门信息共享,为地方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管理、风险监测、绩效评价等提供支撑。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按规定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建立政府、银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等多方合作机制,向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放共享涉企、涉农信用信息,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规范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的融资担保业务,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准备金计提有关规定,按照风险实质提取相应的准备金,确保拨备充足。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取得财政风险补偿资金,应当计入专项担保赔偿准备金,用于业务风险补偿。

第十六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代偿资产处置参照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根据公司治理规则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实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内部审批程序,强化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严格防范各类风险,在代偿资产转让工作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股东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和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告转让方案及处置结果。

第十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代偿损失核销参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有关规定,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根据公司治理规则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实施,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6个月内向股东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和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相关情况以及专项审计报告。

对于已核销的资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权利义务已终结的情形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照账销案存、权在力催的原则,继续开展追索清收,切实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的政策性担保业务,应当按照资本监管相关规定,根据实际承担的风险责任计算风险资产和资本占用。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公平诚信原则,完善融资担保机构授信准入办法,降低或取消保证金要求,落实银担分险,实行优惠利率,积极开展银担合作业务,共同做好风险管理,合力为小微企业、“三农”等经营主体做好融资服务。

第四章 绩效考核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开展本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工作,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引,根据政策目标并结合当地经济金融和融资担保体系等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制定评价指标体系,降低或取消盈利要求,重点考核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规模、服务质量、风险管控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加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绩效评价结果应用,与政策扶持、担保机构工资总额和负责人薪酬等挂钩。

第二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制度。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制度的前提下,对妥善履行授信审批和担保审核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按规定免除全部或部分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定期更新、动态调整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报送财政部、金融监管总局备案,并按规定进行公开。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地方金融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信息收集、统计分析制度,对经营情况开展持续监测,定期向发展改革、中小企业主管、农业农村、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通报。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地方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并对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有关部门根据管理需要,有权要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根据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经营区域、业务范围、风险状况等情况,实施差异化分类监管,建立健全监管评级和信息共享机制。

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进行市场化的信用评级,在银担合作、风险防范、日常监管中,依法依规、积极合理使用评级结果。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的监测、识别和预警,完善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设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动态监测指标,建立分级预警机制,及时掌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状况,向财政等主管部门及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通报重大风险情况。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置本辖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风险,指导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监管协作机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

第二十八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存在违法违规经营、严重偏离支小支农主业、不履行政策性功能作用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其进行约谈、监督整改,将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商同级财政部门及时调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

第二十九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返还,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不落实促进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政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干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日常经营活动的,由有权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农业信贷担保发展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责编:陶纪燕 | 审核:李震 | 监审:万军伟

(责任编辑:张晓波 )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与和讯网无关。和讯网站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整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邮箱:news_center@staff.hexun.com

举报
看全文
写评论已有条评论跟帖用户自律公约
提 交还可输入500

最新评论

查看剩下100条评论

热门阅读

推荐阅读

    微信扫描二维码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