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讯(记者 侯润芳)2019年,部分地方政府探索将乱闯红灯、频繁跳槽等纳入个人征信,一度引发争议。如何看待征信应用的边界,目前征信体系存在哪些问题,征信立法是否可行?针对这些问题,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行长白鹤祥在今年全国两会的议案中给出了建议。
白鹤祥认为,部分地方探索将无偿献血、公租房申请、ETC欠费、乱闯红灯、频繁跳槽等作为公共信息来管理和应用,并作为惩戒的相关依据,属于应用过度。因此,应当提升征信立法层次,将公共信用信息的市场化应用纳入严格监管范围,同时为公共信息的其他应用作出规范,避免侵犯个人隐私权益。
在白鹤祥看来,目前完善我国征信立法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建议加快制定《信用信息公开和保护法》迈出完善我国征信立法的关键性一步。那么在立法中需要处理好哪些问题?白鹤祥在议案中给出了多方面的建议。其中包括要处理好三方面的关系:信用信息分享与保护的关系、征信效率与信息安全的关系、业务创新与合规管理的关系。
“将公共信用信息的市场化应用纳入严格监管 避免侵犯个人权益”
近年来征信业务蓬勃发展,特别是大量互联网公司、高科技公司、数据服务商进入征信业。不过,在白鹤祥看来,征信业发展在取得积极成效的同时,社会各界对征信和信用的理解也存在着泛化趋势,对征信业高质量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系统工程造成扰动,比较突出和典型的表现有:一是公共信用信息市场化应用及应用过度;二是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发展,征信新业态边界趋于模糊;三是各类侵犯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征信业发展出现的新趋势新情况新问题对现有的征信法律体系构成挑战,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现有征信法规制度不健全的问题逐步暴露,急需提升征信立法层次,规范征信业及公共信用信息应用边界,促进征信业高质量发展。
白鹤祥在议案中从三个方面阐述了完善我国征信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是适应公共信用信息市场化法制化应用的需要。《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目前,部分地方为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应用,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信息进行整理加工并提供给金融机构应用,这种行为已经超出《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属于典型的征信活动。部分地方探索将无偿献血、公租房申请、ETC欠费、乱闯红灯、频繁跳槽等作为公共信息来管理和应用,并作为惩戒的相关依据,属于应用过度。因此,应当提升征信立法层次,将公共信用信息的市场化应用纳入严格监管范围,同时为公共信息的其他应用作出规范,避免侵犯个人隐私权益,为深入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基础法制保障。
二是适应技术进步对征信信息安全构成巨大威胁的需要。在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信息在界定、流转、交易和挖掘等各方面都突破了传统征信的边界。一方面,部分征信机构的数据来源呈现虚拟化、分散化等特点,数据应用更宽泛、覆盖面更广,征信服务与其他信息服务的界限趋于模糊,征信边界难以把握。另一方面,部分拥有大数据资源的科技公司进入征信领域,开展征信业务。这些机构利用《条例》的漏洞,打着信用服务机构的名头,通过非法方式获取信息、倒卖信息牟取暴利,造成信息泄露事件,侵犯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此外,部分机构还通过恶意竞争,对已备案或持牌的征信机构合法经营造成巨大冲击,扰乱了征信市场秩序,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市场风险,严重破坏了征信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现有《条例》对新型征信业态的规范不够,且难以应对大规模信息泄露事件,迫切需要适应新形势,加快完善征信方面专门立法。
三是适应征信业参与更高水平对外开放和公平竞争的需要。党的十九大以来,我国金融业加快了对外开放的步伐,征信市场对外开放后,一部《条例》已经难以适应当前征信业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要促进形成内外资机构良性竞争、合作共赢的市场格局,培育具有竞争力的征信市场体系,需要进一步完善征信立法的顶层设计,建立符合现代征信市场规律和国际征信市场惯例的法规制度,确保外资和内资在监管标准上一致,保障公平竞争。
加快制定《信用信息公开和保护法》
面临征信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白鹤祥建议加快制定《信用信息公开和保护法》迈出完善我国征信立法的关键性一步。那么在立法中需要处理好哪些问题?白鹤祥在议案中给出了三方面的建议:
(一)需要处理好三个关系。一是处理好信用信息分享与保护的关系。一方面,信息的价值在于流动和分享,缺少自由流动的数据,征信在防范信用风险、降低交易成本等方面的功能就无法实现。另一方面,对信息主体正当权益的保护,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兼顾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平衡信息分享和个人隐私保护的关系,不仅是世界各国(地区)征信行业发展的基本经验,也是我国建设征信体系的核心理念。
二是处理好征信效率与信息安全的关系。在征信活动中,效率和安全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矛盾。从实践看,安全和效率相辅相成,必须统筹考虑。如果离开了对信息安全的保障,只要速度、规模和眼前利益,征信活动将变成脱缰的野马,最终损害征信市场的整体利益。通过完善技术和创新来强化各类征信系统的安全运行能力和风险管控能力,是协调效率和安全的有效路径。
三是处理好业务创新与合规管理的关系。征信业参与主体在推进创新的同时,必须加强风险管理,创新应与自身的风险管控能力相匹配。征信机构对产品和服务的创新,不仅要评估自身存在的风险,还要分析对市场全局的影响;不仅要以满足市场需求为导向,还要严格落实征信管理法规和监管要求;不仅要考虑经济效益,还需要考虑社会影响。把创新与合规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促进征信市场高质量发展。
(二)需要把握四项原则。 一是既要借鉴国外经验又要考虑自身国情,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呼应协调。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征信立法体系。比如,加快出台《信用信息公开和保护法》等。地方信用立法方面,应该侧重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且专注于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并按规定公开,而不是直接介入和参与公共信用信息的市场化应用。
二是既要考虑传统业态又要为新业态发展预留空间,涵盖所有征信业务活动。无论是公共征信机构还是私营征信机构,无论是传统征信业态还是新型征信业态,无论是地方政府还是其他组织从事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都应该纳入征信业统一监管框架,且需要以立法形式加以固定。
三是既要促进征信业对外开放又要考虑对内竞争,顺应优胜劣汰的市场规律。统筹考虑国际和国内两个市场,统一游戏规则,保障公平竞争。一方面,加快我国本土征信机构对外开放步伐,培育一批实力较强、规模较大的征信机构“走出去”。另一方面,支持国外发达征信机构“引进来”,提升我国征信市场整体水平。
四是既要重视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又要平衡各类参与主体利益,确保资源有效配置。征信立法对信息主体的保护应体现在从征信机构信息采集到应用的全过程,如知情权、同意权、重建权、异议权、救济权等。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之间尽快取得平衡,确保各类参与主体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有效实现。
(三)需要动员多方力量。中国的征信立法尚处起步阶段,基础薄弱,面临的困难挑战较多,需要多个管理部门及高校科研院所和社会各界的积极推动、广泛参与。尤其是国家发改委和人民银行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两个牵头部门,应统一组织力量加快推动《信用信息公开和保护法》草案的研究起草。因此项工作超出代表的个人能力所及,暂时无法提供完整的法律文本代拟稿。
记者 侯润芳 编辑 孙勇 校对 陈荻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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