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京一位七旬老人陈某某在恒丰银行斥资190万元投资了该行代销的一款理财产品,最后本金全部损失。对于老人的巨额损失,恒丰银行是否应该担责?”
银行代销第三方理财产品又出事。
南京一位七旬老人在恒丰银行斥资190万元投资了该行代销的一款理财产品,结果最后本金全部损失。
老人认为恒丰银行在代销理财产品的过程中没有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故将恒丰银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损失的投资本息。
对于老人遭受的巨大损失,恒丰银行是否应该担责?且看法院如何判决。
01
190万投资款全部损失
近期,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则二审民事判决书,将恒丰银行南京分行(下称:恒丰银行)和一理财客户陈某某之间的理财纠纷公布于众。
从判决书来看,陈某某家住江苏省南京市,出生于1947年10月,现年已经76岁。
陈某某所面对的这场理财纠纷,还要从六年前说起。
2017年5月,陈某某通过恒丰银行的代销,斥资190万元投资了一款资产管理计划类的理财产品。
据悉,该资产管理计划产品的管理人是联储证券,托管人是民生银行(600016)上海分行。陈某某投资的是A类份额,业绩计提基准为年6.8%,资产管理计划分期发行,每期份额预计管理期限是2年。
根据产品合同,该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是委托国民信托设立一信托计划,受让郴州一贸易公司对郴州市金贵银业(002716)公司(下称:金贵公司)依法享有的约3.86亿元应收账款债权。产品属于中高风险收益产品,适合进取型、积极型的合格投资者参与。
作为投资人,陈某某和代销机构恒丰银行签订相关代理推介授权书,授权该行对办理该理财产品的资金进行代理收付。
据恒丰银行对陈某某进行风险评估问卷测试,问卷得分为62分,评估结果是陈某某为“进取型”投资者。
后来,由于该产品底层资产对应的金贵公司发生破产,作为投资人的陈某某则遭殃,其投资的190万元投资款全部损失。
2021年1月,法院作出裁定,对该资产管理计划产品投资应收账款债务人金贵公司进入重整后的债权人债权进行确认。彼时,该产品管理人联储证券作为债权人,申报普通债权数额约6148.38万元。
02
法院判银行担责80%
投资本金全部亏损后,陈某某将代销机构恒丰银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理财本金190万元及相应利息。
该案一审时,法院对案件定性为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恒丰银行是否该向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包括两个问题:一是该行在代销产品过程中是否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二是如果没有充分履行该义务,该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
在第一个是否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的问题中,法院从三方面进行了分析,即是否尽到了解客户的义务、是否尽到告知说明义务、是否尽到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客户的适当推荐义务。
由于恒丰银行在代销过程中,对陈某某进行了风险评估问卷测试,且陈某某在问卷上有签字确认,故法院认定恒丰银行尽到了了解客户的义务。
但是,经法院审理,案涉产品的最大风险是存在本金可能全部损失的情况,但产品合同中对这一最大风险并没有进行提示。
法院认为,恒丰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了解其代销的案涉产品的最大风险,并负有向陈某某充分告知的义务。
因恒丰银行无法提交销售理财产品过程中的录音录像资料,故无法证明其向陈某某对涉案产品的服务提供者、价款、费用构成及去向、资金使用方式、收益计算方法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说明,也不能证明其向陈某某就投资本金可能全部损失这一最大风险进行过特别说明,因此法院认为恒丰银行没有尽到充分告知说明义务。
与此同时,法院还认定恒丰银行也没有尽到适当推荐义务。因为根据陈某某的风险评估问卷,其对本金损失的容忍度有限。
例如,问卷中提问“您更偏好哪种投资模式”,陈某某勾选了“收益15%但可能亏损5%”的选项;问卷中问及“您的投资出现何种程度的波动时您会呈现明显的焦虑”,陈某某勾选了“本金10%以内的损失”选项。
现如今,陈某某的投资本金全部损失,即使涉案产品的风险等级和陈某某的风险评估结果相匹配,但法院结合陈某某风险评估问卷中对本金损失的个人选项,认为恒丰银行并未尽到适当推荐义务。
综上,法院认定恒丰银行在代销涉案理财产品过程中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
另外,关于两者责任比例的划定问题,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双方都有责任,但责任有轻有重。其中,陈某某本人应当对自身损失承担20%责任,而恒丰银行则应承担80%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恒丰银行向陈某某赔偿152万元投资本金损失,并支付相应利息。
03
银行上诉后二审驳回
一审判决落地后,恒丰银行并不服判,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陈某某全部诉求。
为此恒丰银行提出了多条上诉理由,比如,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代销过程中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其已尽到了解客户的义务,对产品的相关风险及合同主要内容也做了充分说明。
恒丰银行还表示,陈某某购买涉案理财产品,相关合同是跟产品管理人联储证券、托管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实际发生的投资损失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应由恒丰银行承担。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恒丰银行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投资本金可能全部损失这一最大风险向陈某某作出了特别说明......
最终,二审法院指出,原审法院认定恒丰银行代销过程中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并无不当。
与此同时,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对责任比例的确定也并无不当。虽然产品管理人联储证券已向实际用资方金贵公司主张权利,但这与本案恒丰银行因违反适当性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裁定判决为终审判决。
不过,在陈某某取得恒丰银行赔偿的投资本息后,恒丰银行将相应获得陈某某对案涉理财产品享有的份额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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