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啰子公司闵行被罚 投放未经认证电动自行车用于租赁

2023-03-21 17:32:00 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3月21日讯 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闵处〔2023〕122020002686号)。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违法行为。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其处以罚款5万元。

经查证,商标为“钧丰哈啰”电动自行车,其生产厂家为河南王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王野”),电动自行车型号TDR2001Z,制造日期2020年4月,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2020011119297071,获证日期2020年5月25日。当事人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采购合同,从河南王野购进电动自行车5000辆,进价为4650000元(单价930/台)。2020年4月26日,当事人在周村区投放100辆(进价93000元)电动自行车用于运营哈罗共享助力车分时出租业务。由于河南王野一直未获取有效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因而暂停生产整车出库。2020年5月25日,河南王野取得有效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恢复整车生产。案发后当事人将上述100辆违法电动自行车全部收回。100辆违法电动自行车在运营过程中无骑行收益,故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提供租赁运营的电动自行车未取得国家强制认证认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产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案发后主动将上述违法自行车停止运营全部收回且未获取任何收益,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部门案件调查。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哈啰官网显示,哈啰是国内专业的本地出行及生活服务平台。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总部位于上海,从大家熟悉的共享单车业务起步。目前哈啰主要提供移动出行服务及新兴本地服务,其中,移动出行服务包括两轮共享服务(哈啰单车、哈啰助力车)和四轮出行服务(哈啰顺风车、哈啰打车);新兴本地服务包括自主品牌哈啰电动车,与蚂蚁集团、宁德时代(300750)合资建立的小哈换电,以及租车服务聚合平台哈啰租车等。上海哈啰普惠科技有限公司为官网版权所有方。

天眼查APP显示,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哈啰普惠科技有限公司均为江苏哈啰普惠科技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以下为原文: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闵处〔2023〕122020002686号

当事人: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1GB76270

住所(住址):上海市闵行区秀文路898号1幢207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彭照坤

2020年12月14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证,商标为“钧丰哈啰”电动自行车,其生产厂家为河南王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王野”),电动自行车型号TDR2001Z,制造日期2020年4月,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2020011119297071,获证日期2020年5月25日。当事人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采购合同,从河南王野购进电动自行车5000辆,进价为4650000元(单价930/台)。2020年4月26日,当事人在周村区投放100辆(进价93000元)电动自行车用于运营哈罗共享助力车分时出租业务。由于河南王野一直未获取有效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因而暂停生产整车出库。2020年5月25日,河南王野取得有效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恢复整车生产。案发后当事人将上述100辆违法电动自行车全部收回。100辆违法电动自行车在运营过程中无骑行收益,故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并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及本局具有管辖权;

证据二:对当事人所作询问笔录4份、所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认证的产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采购合同1份、发票若干,证明当事人使用的未经认证的产品的来源以及采购金额。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助力车项目联营协议1份,证明当事人在使用未经认证的产品过程中的利润分成;

证据五: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案件移送函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认证的产品的相关违法线索;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淄博周村投放数量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认证的产品的数量;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河南王野工厂发货单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未经认证的产品的事实;

证据八:其他证据材料。

以上书证、物证等材料均由当事人或相关主体签字确认,具备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已构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罚情节。

当事人提供租赁运营的电动自行车未取得国家强制认证认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构成了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产品的行为。

2023年2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闵听告〔2023〕12202000268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主动将上述违法自行车停止运营全部收回且未获取任何收益,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部门案件调查。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伍万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601398)或者建设银行(601939)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03月01日

(责任编辑:王治强 HF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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