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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代表刘小兵:信息公开应提升立法层级

2019-03-05 08:34:59 新京报  赵朋乐王瑞琪
全国人大代表、上海财经大学公共与经济管理学院院长刘小兵。上海财经大学官网
全国人大代表、上海财经大学公共与经济管理学院院长刘小兵。上海财经大学官网

  新京报讯(记者 赵朋乐 实习生 王瑞琪)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上海财经大学公共与经济管理学院院长刘小兵向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提交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法》的议案。3月4日,刘小兵在接受新京报记者采访时提出,目前信息公开的立法层级较低,无法有效保障知情权,因此应提升立法级次并扩大公开范围。

  目前立法层级低 受制主体局限

  刘小兵介绍,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是目前政府信息公开领域效力最高的规范性文件,但它只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本质上属于行政系统内部自我约束性质的法规。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党和国家的要求未能以法律的形式得以确认与保障。

  刘小兵认为,《条例》法律效力低于全国人大制定的《保密法》、《档案法》、《公务员法》等法律,实践中可能因《条例》的层级低而与前述各法形成冲突并受制约,容易导致政府在主动公开信息方面存在不主动、不及时、不准确等问题,也容易成为政府部门不公开信息的借口。

  此外,现行《条例》规定的公开主体仅限于受国务院管理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相关组织,不在国务院管理范围内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等的信息未能纳入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而《条例》中对于该条例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衔接问题也缺乏明确规定,尤其是与《保密法》、《公务员法》、《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等法律和政策中与信息公开有关的制度之间缺乏有效衔接和法律界定。

  立法明确主体 提高救济能力

  刘小兵建议,制定《信息公开法》,以法律形式确认公民知情权。《信息公开法》中对信息公开的主体应当予以明确,“凡是涉及公共权力运行和公共资源使用的部门与单位均属于信息公开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其他社会组织团体等,它们的信息公开义务应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

  为有效解决信息公开法与现有一些法律之间冲突的问题,刘小兵还建议,将现有的《保密法》与信息公开法合并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法》。

  “将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党政部门、社会团体等纳入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之后,如何有效的提供救济,使内部监督的基础上存在外部制约的机制,是公民知情权能否真正落实的重点。”刘小兵认为,一方面可以在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中增加信息公开的内容与比重,构建切实可行的责任追究制度;另一方面需要完善司法监督,明确信息公开案件的行政诉讼制度。

  新京报记者 赵朋乐 实习生 王瑞琪 编辑 曹林华

  校对 李世辉

(责任编辑:马金露 HF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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