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后,若原“东家”不开离职证明违法吗?不过这家银行不开离职证明损失可大了,来看看怎么回事?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杨某某于2011年3月入职大连银行某市分行,2013年4月起任大连银行某市分行高新支行行长。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2017年2月10日,某市普诺思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诺公司)向杨某某发出《入职通知书》,载明,普诺公司现以书面方式通知杨某某已被公司正式录用,邀请杨某某于2017年3月22日到普诺公司入职报到,并按以下内容到人事行政部办理入职手续;聘用职位为专职董事,合同期限三年,薪酬构成为工资+奖金,杨某某工资税前80000元/月,工资每年支付13个月,12月当月支付2个月工资,奖金按公司年度经营情况和公司相关规定和文件执行;支付工资时预先扣除社会保险等社会统筹个人缴纳部分、个人所得税、其他应扣款;被录取的员工请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报到,并携带本人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等个人资料交至人事行政部存档;如杨某某无法及时提供要求携带的资料,请及时书面通知人事行政部,否则将不予录用;本通知将作为公司与员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的附件之一。
2017年2月15日,杨某某向大连银行某市分行提交《离职申请审批表》,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大连银行某市分行人力资源部负责人于2017年2月17日在离职申请审批表上签字。值得一提的是,大连银行某市分行认为,在杨某某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前,其有权拒绝为杨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017年2月27日,大连银行某市分行免去杨某某高新支行行长职务。
杨某某于2017年3月21日将其保管的保险柜备用密码钥匙、档案柜备用密码钥匙等物品进行了交接,杨某某及交接人在登记簿上签字。
2017年3月9日,大连银行纪律检查委员会发布《关于对某市分行王进科、陈奇峰、杨某某等人失职失责造成巨额不良贷款问题立案审查的通报》,对杨某某等人失职失责造成巨额不良贷款问题进行责任追究,决定对杨某某等人的失职失责问题立案调查。2017年6月1日,大连银行某市分行人力资源部发出一份《人员调动通知》,将杨某某调动至理债业务部工作。
2017年6月5日,普诺公司向杨某某发出《关于待入职员工杨某某延期入职申请的反馈》,载明,普诺公司已收到杨某某延迟入职申请,根据公司项目进程安排,杨某某入职的专职董事职位可保留至2017年7月31日,届时,若杨某某还无法办理入职手续并与普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普诺公司将取消录用,请杨某某尽快落实入职条件。
2017年7月13日,杨某某向某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大连银行某市分行向杨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配合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保签转等相关手续;2、大连银行某市分行为杨某某补缴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15日合计3.5个月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合计22850.03元;3、大连银行某市分行向杨某某补足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合计5.5个月脱密期经济补偿金11000元;4、大连银行某市分行向杨某某补足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留存的浮动工资134774.25元;5、大连银行某市分行向杨某某赔偿因未向杨某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
某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大连银行某市分行向杨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大连银行某市分行向杨某某赔偿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640000元;3、大连银行某市分行向杨某某支付脱密期经济补偿金11000元;4、驳回杨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大连银行某市分行不服该裁决第一、二、三项,起诉至法院,杨某某未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一、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问题。
首先,杨某某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杨某某于2017年2月15日向大连银行某市分行提交《离职申请审批表》,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旨在保护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和择业自由,并未附加任何其他限制性条件,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同意为解除的前提条件。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杨某某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大连银行某市分行可以解除本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杨某某应按大连银行某市分行所需要的合理期限,及时履行工作交接义务。
因此,无论大连银行某市分行是否同意,杨某某均具有提前三十日通知大连银行某市分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且按照合同约定,杨某某履行工作交接义务可以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大连银行某市分行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进行,工作交接并非大连银行某市分行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理由。
其次,问责调查与离任审计并非阻却杨某某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大连银行某市分行有权对杨某某进行问责调查及离任审计,杨某某亦有义务配合大连银行某市分行进行问责调查及离任审计,但问责调查与离任审计均应有合理期限,且杨某某是否离职与大连银行某市分行进行问责调查和离任审计并不冲突,大连银行某市分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为杨某某办理离职手续。
第三,杨某某自2017年4月开始未为大连银行某市分行提供劳动,大连银行某市分行也未向杨某某发放劳动报酬。大连银行某市分行认为杨某某在其进行问责调查后放弃了离职,但从大连银行某市分行提交的考勤记录来看,杨某某在2017年3月期间仅有不连续的考勤记录,明显未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且在2017年4月也只有21日一天有打卡记录,不能认定其2017年4月还在工作状态。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微信、短信记录来看,杨某某也一直在要求大连银行某市分行出具离职证明。杨某某主张其于2017年3月31日正式离职,与大连银行某市分行提交的考勤记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杨某某与大连银行某市分行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解除,大连银行某市分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杨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杨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关于经济损失问题。
杨某某于2017年2月10日收到普诺公司的《入职通知书》,要求杨某某在2017年3月22日入职报到,杨某某随后向大连银行某市分行提出离职申请,杨某某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普诺公司要求杨某某入职时需提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但因大连银行某市分行拒绝提供,杨某某向普诺公司申请延期入职,普诺公司明确告知杨某某其职位可保留至2017年7月31日,若杨某某届时仍无法办理入职手续,普诺公司将取消录用。
但至杨某某提起仲裁申请,大连银行某市分行仍拒绝为杨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杨某某无法获取入职普诺公司的必要条件,最终未被录用。且大连银行发放杨某某工资至2017年3月,杨某某未谋求到新的岗位,在此期间也无法获取劳动报酬,大连银行某市分行的违法行为与杨某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大连银行某市分行应当对杨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某主张2017年4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损失80000元/月×8个月,本院认为,普诺公司向杨某某发出的《入职通知》包含了职位、合同期限、薪酬待遇等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也明确载明了将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的附件,即杨某某入职普诺公司后的薪酬待遇将按照《入职通知》载明的标准执行,现杨杨某某要求按照8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损失于法有据。某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作出仲裁裁决,确认杨某某与大连银行某市分行的劳动关系解除,至此杨某某获得明确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依据,其损失计算至2017年11月合理合法。因杨某某应得工资还应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部分,对此本院无法核算,杨某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部分由杨某某自行向税务行政部门申报。故此,法院确认大连银行某市分行应当赔偿杨某某工资损失640000元(80000元/月×8月)。
据此,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二、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经济损失6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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