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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汇丨相符交单收汇后不符点费的处理

2019-07-11 14:31:48 和讯名家 

  作者丨梁仲杨  中国建设银行(601939)单证业务中心

  来源丨《中国外汇》2019年第13期

  要点

  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时需要妥善设计信用证条款和偿付安排,避免出现模糊不清或互相矛盾之处,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客户和银行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信用证结算业务中,指定银行在收到所交单据项下的款项后,会尽快为受益人解付相关款项。收汇步骤完成后,该笔业务即可宣告结束。如果指定银行在相符出单并收汇后,又收到开证行称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通知,且要求指定银行支付不符点费,指定银行该如何处理?本文将通过下面的案例进行解析。

  案例背景

  开证行开出一个即期议付信用证,并指示指定银行在确认相符交单后向偿付行索偿。指定银行收到受益人交来的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经审核后确认单据相符,并于6月28日将单据寄送开证行,同时根据信用证要求向偿付行索偿。7月4日,指定银行收到偿付行的偿付款项。但7月12日和8月15日,指定银行却两次收到开证行的电文,称单据存在不符点,要求指定银行支付不符点费。

  指定银行认为,开证行所提不符点不成立,收取不符点费的要求也不合理,因此拒绝支付不符点费。与此同时,指定银行也与受益人沟通了电文内容和己方立场,受益人也拒绝支付此费用。指定银行认为该笔业务既然已经收汇,业务流程就已经结束,因此决定对开证行的电文不予理会。

  但9月14日,开证行再次来电催促,并称如果在9月26日前仍未收到相关费用,开证行将直接从其在开证行开立的账户上扣除5000日元(等值于50美元)。至此,指定银行不得不对开证行的要求作出回应。那么,指定银行该如何回应开证行的要求呢?

  案例分析

  问题1:开证行所提不符点是否成立

  在本案例中,开证行收取不符点费的法理支撑是交单不符,因此,要应对开证行的要求,应从单据本身入手。开证行所提不符点为“提单背书未经签署/证实”,指定银行通过调阅存档的业务资料得知,受益人所提交的全套提单正本背面加盖了带有托运人中英文名称的印戳。

  国际惯例中并未对“背书”做出定义,而在《韦氏词典》中,“背书(ENDORSE)”的定义中包含的一项含义是“在单据上书写某人的姓名”,以将(支票、清单或便笺所代表的价值)转让给他人。根据这个理解,只要在提单背面完成签署,即可视为满足了背书的最基本要求。

  根据ISBP745第A31a款的规定,“如果信用证、单据本身(除第A37段的规定外)或UCP600要求,则正版单据须签署”。由于本案例信用证条款要求受益人提交的提单需要空白背书(BLANK ENDORSED),因此托运人须在提单背面签署。根据ISBP745第A35a歀的规定,“第A31a段提及的签字无需手写。单据的签署也可以使用摹样签字(例如,预先印就或扫描的签字)、穿孔签字、印戳、符号(例如,印章)或任何机械或电子的证实方式”。而本案例中受益人(托运人)所提交的“凭托运人指示(TO ORDER OF SHIPPER)”提单背面加盖了托运人的印戳,因此该提单的背书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如果开证行对提单的背书形式有进一步的要求,如要求背书需要经过证实(AUTHENTICATION)等,则需在信用证条款中明确规定。而本案例中的信用证条款并没有此类规定,因此开证行所提不符点不成立,开证行收取不符点费的理由不充分。

  问题2:开证行的电文是否构成有效拒付

  抛开不符点的争议不谈,假设指定银行的交单存在不符点,开证行发出的电文在内容和时效性方面也不符合UCP600的要求,不构成拒付,因此无权宣称交单不符。此时开证行收取不符点费的要求没有合理的支撑,因此不应再向指定银行索要不符点费。

  在开证行给指定银行的电文中,开证行虽然提出了单据的不符点,但既没有声明其拒绝承付,也没有根据UCP600第十六条c款iii项声明其对单据的处置方式,因此开证行的电文并不构成有效的拒付通知。此外,指定银行通过查询单据邮寄状态得知,开证行于7月2日上午签收了该套单据。根据UCP600第十六条d款的规定,开证行发出拒付通知的时间不应晚于7月9日(期间除周末外并无非银行工作日)。开证行未能在国际惯例规定的时限内、以规定的方式向指定银行发出拒付通知,因此无权宣称交单不符。

  问题3:指定银行的操作是否恰当

  在本案例中,指定银行在收到开证行的前两次索要不符点费的电文后,决定对开证行的电文不予理会,最终招致开证行9月14日措辞严厉的催付款电文。

  9月15日,指定银行向开证行回复电文,对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提出反驳,同时要求开证行不得直接从其账户上扣除不符点费。电文发出后,没有再收到开证行的回复电文,其账户也没有被开证行扣除不符点费。可以看出,虽然开证行提出了不合理的要求,但并非不可沟通。这表明,尽管开证行的要求不合理,指定银行也应该在收到开证行的第一次电文后主动与开证行沟通,以利于问题的解决。这样就可以避免后续开证行的多次催付款电文,还能塑造指定银行专业、高效、负责任的形象。

  问题4:开证行的偿付安排是否恰当

  回顾本案例的情况,并结合国际惯例加以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例的信用证在偿付安排上值得商榷。

  该信用证的41D栏位规定,该信用证可由任意银行兑用,兑用方式为“议付”(NEGOTIATION);78栏位要求,指定银行在向开证行寄送单据的同时向偿付行索偿。实际情况是,指定银行于7月4日收到偿付行支付的款项,而在7月12日才收到开证行宣称交单不符并索要不符点费的电文。由此可以推断,偿付行在支付款项时,开证行并没有完成审核单据的流程。换句话说,开证行在未确认交单相符的情况下,就已经向偿付行提供了偿付授权,使偿付行见索即付。这样的偿付安排显然是不恰当的。

  一般来说,兑用方式为“议付”的信用证,不应授权指定银行直接向偿付行索偿,或者直接借记开证行账户。因为,“议付”一词本身就有购买汇票及/或单据的含义。也就是说,指定银行在议付相符交单后,应该将单据转给开证行,此时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开证行在收到单据并确认交单相符后,根据信用证条款和指定银行的指示进行偿付,完成交易。因此,兑用方式为“议付”的信用证在78栏位的条款应该是“我行收到相符单据后,将根据你行的指示偿付/将授权偿付行偿付你行”。

  如果开证行同意指定银行在确认单据相符后直接借记开证行账户,或者向偿付行索偿,则本案例中信用证的兑用方式应为“即期付款(PAYMENT)”。指定银行在确认交单相符后,将单据转给开证行,并直接借记开证行账户,或者向偿付行索偿,要求偿付行见索即付。如果开证行发现单据不符,可以根据UCP600第十六条g款的规定,在规定的时效内按规定的方式向指定银行发送拒付通知,并有权要求返还已偿付的款项及利息。

  ISBP745的“预先考虑事项”指出,“开证行应确保其所开立的任何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没有模糊不清或互相矛盾之处”;如果信用证条款存在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之处,应采用对受益人和其他被指示方有利的理解。因此,在本案例中,指定银行在收到了来自偿付行的款项时,完全有理由认为开证行已经确认交单相符并对指定银行进行了终局性偿付。故指定银行可以完成收汇并结束该笔业务。

  案例启示

  在本案例中,开证行和指定银行在操作上都有稍欠考虑的地方,导致了争议问题的产生。

  对开证行来说,在开立信用证时需要妥善设计信用证条款和偿付安排,对其他被指示方的要求和规定则要清晰、明确,使信用证条款能完整无误地反映申请人的结算需求和开证行自身的交易要求,最大限度地保证客户和银行自身的合法权益。此外,需要强调的是,信用证是一个付款的工具,而不是一个拒付的工具。开证行需要以谨慎、专业的态度对待信用证业务,在没有正当理由和国际惯例支撑时,不应随便提出拒付。无理拒付不仅不利于贸易的顺利进行,也会影响开证行的声誉。

  对指定银行来说,当收到开证行的要求时,不应因为业务已结束就置之不理,应该主动了解业务情况和开证行诉求,分析争议焦点,寻求以合理的方式妥善加以解决。即便开证行的要求不合理,指定银行也应该积极地沟通协调,争取早日解决问题。国际贸易中的许多争端都是由于沟通不足、不及时导致的。作为专业贸易服务的提供方,银行应尽量避免这种问题的产生。

    本文首发于微信公众号:中国外汇。文章内容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和讯网立场。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请自担。

(责任编辑:李佳佳 HN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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